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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忠礼与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王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复字第43号申请复议人(又为被执行人)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李子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又为被执行人)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舒兰市民汇街36号。法定代表人程普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武景珠,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忠礼,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舒兰市二道河供销社职工,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舒兰市法院(2014)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7)舒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舒执行字第8号执行裁定,改正2014年7月2日做出的(2007)舒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利息计算上,至今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是和解执行的案件最终以和解方式下裁定结案。2、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们认为舒兰市人民法院(2007)舒民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计算的利息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综上,现请依法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07)舒民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王忠礼与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社、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舒民一初字第99号判决,判决驳回王忠礼诉讼请求。王忠礼对此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5日以吉市检民抗字(2006)第27号民事撤诉书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以(2006)吉中民监抗字第27号函要求舒兰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6年12月19日,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舒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舒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履行与原审原告王忠礼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忠礼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吉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6)舒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06)舒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忠礼自1987年2月至2005年10月的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9,320.1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忠礼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忠礼于2007年6月27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舒兰市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执行,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07)舒民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07)吉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同时,该裁定详细计算了执行款项及计算方法如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31,151.51元(其中包括:本金:59,320.10元;利息:生效前利息为86,246.50元;执行总标的:59320.10元+86246.50=145,566.60元。生效后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2004年5月=84个月,145,566.60元*0.0075元*84个月=183,413.91元(双倍);本金+利息:145,566.60元+183,413.91元=328,980.51元;诉讼费:520.00元;执行费1651.00元;总计:331,151.51元)。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和解方式结案,故舒兰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关于执行依据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而本案执行完毕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舒兰市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舒兰市二道河供销合作社、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