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希文,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市现代应用技术中等职业学校院内,用打火机将该学校停放在校园内操场东北角的莱福ZA6440型面包车1台(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东南6470型面包车1台(价值人民币8,000元)、金杯海狮面包车1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驾驶室内车座套点燃,将上述车辆烧毁。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并未逃离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抓捕其无拒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5月23日19时许,王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市现代应用技术中等职业学校院内,用打火机将该学校停放在校园内操场东北角的莱福牌ZA6440型面包车1台(价值15000元)、东南牌6470型面包车1台(价值8000元)、金杯海狮面包车1台(价值6000元)驾驶室内车座套点燃,将上述车辆烧毁。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点燃了停放在哈尔滨市现代应用技术中等职业学校院内操场的三台面包车,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该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某系精神类别残疾贰级。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车辆的价值。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