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拉加与杨忠、娘吉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加,杨忠,娘吉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拉加,男。被告杨忠,男。被告娘吉加,男。原告拉加与被告杨忠、娘吉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拉加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切羊卓玛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加与被告杨忠、娘吉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加诉称,2014年8月17日其驾驶共和县黑马河乡政府环卫垃圾车途经黑马河垃圾场时,被二被告以乱倒垃圾影响草场为由阻拦,车钥匙也被拔去。次日,原告将垃圾车开走,在黑马河集镇被酒后的二被告欧打致伤,���向黑马河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467.65元、护理费600元(每天100元)、交通费604元,承受的损失有误工费3600元(每天60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共计10671.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遭到二被告拒绝。被告杨忠辩称,原告拉加所诉基本属实,但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是双方在争吵中相互拉扯所致,伤情并不严重,没有必要做CT等大规模检查。且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无法支付。另,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将垃圾倒置于被告娘吉加母亲家的草场内,致使被告娘吉加母亲家的羊食用垃圾后出现死亡的情形。被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此事,但至今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娘吉加辩称,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被告母亲家的草场内乱倒垃圾,导致羊只误食后死亡。被告家人多次劝说,原告却不予理睬,向村委会反映,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拉加驾驶黑马河乡政府环卫垃圾车前往垃圾场时,被二被告酒后以乱倒垃圾、影响草场为由阻拦后将车钥匙拔走。次日原告拉加将垃圾车开走后,二被告又酒后前住黑马河乡集镇再次将原告拉加阻拦并殴打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嗅觉减退(原因待查),产生医疗费3304.41元。2014年9月15日,共和县公安局黑马河乡派出所根据调查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杨忠作出共公(黑派)行罚决字(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杨忠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被告娘吉加作出共公(黑派)行���决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娘吉加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拉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共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被告杨忠、娘吉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忠、娘吉加因琐事与原告拉加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忠、娘吉加殴打原告拉加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忠、娘吉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拉加要求被告杨忠、娘吉加赔偿损失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加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根据原告拉加提供的相关票据,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拉加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304.41元,有出院证、病员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2.原告拉加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每天600元,共计36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拉加因伤住院,事实上产生了误工损失,对此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零用工的工资每天100元,确定为500元;3.原告拉加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600元,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拉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400元,该费用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原告拉加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结合原告拉加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为100元,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拉加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604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拉加因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3304.41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904.41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拉加医疗费等损失1952.2元;被告娘吉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拉加医疗费等损失1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杨忠、娘吉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羊卓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仲 格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