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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刚峻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刚峻,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刚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82号绿洲豪庭。法定代表人胡金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刚峻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刚峻一审诉称:截止2012年7月,主债务人王恒模因经营需要共向刚峻借款310万元。2012年7月2日,主债务人王恒模与刚峻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三份《民间借贷协议》,永裕公司对其中10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后主债务人王恒模归还了借款210万元,尚余100万元未偿还,现王恒模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裕公司承担。永裕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债务人王恒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刚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刚峻。刚峻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主债务人王恒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但涉案借款并不包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予以受理,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主债务人王恒模向不特定多人借款,且借款数额较大,已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主债务人王恒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且刚峻亦诉称王恒模共向其借款310万元,并在《民间借贷协议》中约定月息2%,故关于刚峻诉称借款的真实性及其与王恒模涉嫌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关联,尚待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终结后加以确认。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刚峻的起诉,其可就此向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控告。当然,鉴于目前案情,不支持上诉人刚峻要求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妨碍其在刑事司法程序处理未果后,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