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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乐平市安平路百福珠宝店内,趁被害人俞某购买首饰之际,采取扒窃手段将俞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台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俞某与朋友彭某甲在乐平市区安平路百福珠宝店内选购首饰,被告人黄某进店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际,采取扒窃手段将俞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只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告人黄某在盗得手机离开珠宝店后,因担心手机铃声响,且其本人不会使用手机,便将手机扔在地上摔坏。被害人俞某发现手机遗失,通过查看珠宝店内的监控发现系被人所盗后报警。彭某乙在接到姐姐彭某甲的电话后知道俞某的电话被人偷了,从万尚广场赶到珠宝店,并在附近寻找可疑人员,后珠宝店对面的超市门口找到了被摔坏的手机。民警在西门广场将正在等公交车的被告人黄某抓获。经乐平市价格鉴定监测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91年2月12日,犯罪时已成年,且其于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词、现场示意图、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价值4050元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两个月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