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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03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1月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吴兆斌,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斌、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05年2月,被告表嫂(贵州省晴隆县人)带被告来贵州的原告老家,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做老婆。在与原告父母谈好后的第二天,被告将原告带至安徽同居。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孩子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互不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生活方式和习惯有很大差异,难以沟通,夫妻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时时处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从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视原告为生育和发泄的工具,不顺心时随意打骂。被告在外务工,每月能挣八、九千元,从不给原告分文零花钱。原告生病时,被告漠不关心,且拒绝给医药费。2013年正月,被告又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逃回贵州老家一直未归。期间,被告没有接原告回家,反而发送大量龌蹉短信,辱骂、侮辱原告的人格。现原、被告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