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李培军。委托代理人高超,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被告王波。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培军诉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光明公司、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军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泗洪县红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资产,借款期限为1年,日利率为0.7‰,被告安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拖欠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光明公司、王波立即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安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律师费3万元由三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培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日0.7‰计算,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加收0.3‰加收罚息,出借人提起诉讼,被告光明公司、王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证据2、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安邦公司及案外人张金良于2011年12月7日订立的《共同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光明公司、王波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往来清单。内容为原告李培军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光明公司转账270万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光明公司转账30万元,合计300万元。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培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签订编号为20111207A的《共同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日0.7‰,划款方式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宿迁民丰银行尾号为1900的账户;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对应的共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1207B;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日0.3‰的罚金计收违约金,若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及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安邦公司及案外人张金良签订编号为20111207B的《共同保证合同》1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李培军依据其与光明公司、王波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1207A的《共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培军向被告光明公司尾号为1900的民丰银行账户转账270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培军向被告光明公司尾号为1900的民丰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未归还借款,安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培军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光明公司、王波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原告李培军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共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原告李培军依约向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光明公司、王波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款期限内应以双方约定的日0.7‰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超出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培军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系原告李培军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费用,未超过本地的相关标准,且本案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李培军要求被告安邦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照日0.7‰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676元,由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1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