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明林与肖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林,肖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852号原告金明林,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郭铁城,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肖遥,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金明林与被告肖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田雅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铁城、被告肖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将白塔街道丛某某的170平回迁房票以489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将有“丛某某”签名的空白动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将489000元房款交与被告。在2013年10月,原告带着被告交给原告的回迁手续去白塔街道动迁办去选房,被告知“丛某某”在浑南新城拆迁过程中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存在问题,而且还涉嫌违法。另外丛某某本人说“她没有与他人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故不能按这份合同给予回迁安置。由于被告转卖给原告的回迁房手续不能选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出售给丛某某的回迁房不存在,致使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回迁房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售条件,即回迁手续所指的房屋不允许交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回迁房购房款489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卖给原告的房票是真实存在的,是政府批下来的,房屋回迁房还存在,其不同意返还购房款。是原告非要找被告买回迁安置房,被告认为此买卖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动迁房买卖合同,动迁户名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房屋的行为存在,同时通过上次法庭询问,证明这两份协议均不是丛某某本人签名。证明被告在此次买卖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质证,此协议书中丛某某签名是她的前夫符某某签的,是丛某某电话与符某某联系,并委托他签字的,所以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489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房款的来源合法。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丛某某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存在。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关于白塔街道对丛某某的协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丛某某签的房屋补偿协议号,经过回迁安置组的核实,发现这份回迁安置补偿的宅基地不是自家的宅基地,而是在村民王某某家的宅基地。导致不能按原协议进行回迁安置。王某某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补偿了三户,而实际他家的面积仅够补偿两户,进一步证明丛某某的协议无法实现。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房票不存在,而是丛某某和王某某不是同一宅基地,丛某某的宅基地是政府允许的。且该证明是2013年开具的,王某某家现在就已经能被证实可以补偿三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肖遥购买了案外人丛某某的回迁户名,用于回迁事宜。后,原告金明林从被告肖遥处购买房屋,被告肖遥将带有丛某某签名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给付原告,该买卖合同出卖人处为“丛某某”,协议约定丛某某将其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产权合法,权属清楚的动迁安置房2套,自愿出售给原告,但该合同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号并无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遥支付购房款48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将案外人丛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给原告。现经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核实,丛某某现不能依据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回迁安置,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写明标的名称,使标的特定化。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带有“丛某某”字样的《动迁房房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没有明确约定,故该《动迁房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遥收取原告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该房屋买卖行为标的不明确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进行交易,故其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成立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明林购房款489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肖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二)标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