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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商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林根良、姜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根良,姜志富,周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商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根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立新。上诉人林根良为与被上诉人姜志富、原审第三人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义斌、杨全明,被上诉人姜志富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兴,原审第三人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林根良与周立新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林根良因七星亚龙湾工程建设需要向周立新购买钢材,其中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30日计欠钢材款289万元,���五期付清,周立新在收到林根良支付的第一期货款后向林根良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林根良继续向周立新购买钢材。2014年7月16日,林根良向周立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国鑫七星亚龙湾30#、37#、42#工程共欠周立新钢材款210万元。2014年8月8日,姜志富与周立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周立新将其对林根良享有的债权即钢筋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志富。2014年8月16日,周立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林根良并经公证。2014年8月25日,姜志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姜志富与周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姜志富对林根良享有210万元债权;2、林根良向姜志富支付款项2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由林根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姜志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根良与周立新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根良应及时支付所欠的210万元货款。根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鉴于周立新已将案涉的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志富,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林根良,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志富据此要求林根良支付2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林根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志富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林根良负担。上诉人林根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记载的上诉人住所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0日转卖给他人,上诉人已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依该地址无法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传票传唤且在上诉人因生病要求延期开庭的情况下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应被撤销,并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上,徐董良挂靠在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国鑫七星亚龙湾工程,上诉人作为徐董良的代理人从事工地管理。2011年10月22日,原审第三人与徐董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审第三人向徐董良供应国鑫七星亚龙湾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后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再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对欠款、还款方式的确认及继续供货的约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徐董良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徐董良承担,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非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依法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志富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成立。2、���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欠款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诉人还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立新二审陈述意见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根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上诉人因痛风到医院就诊,因而无法参加一审开庭的事实。2、衢州市区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原居住的衢州市锦绣家园24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0日转让给他人,上诉人无法收到一审法院依此地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事实。3、授权书二份,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系受徐董良委托处理国鑫七星亚龙湾工程事务的经办人的事实。4、2011年10月22日原审第三人与徐董良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和徐董良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徐董良所购的钢材系用于国鑫七星亚龙湾工程的事实。5、2011年12月及2012年1、3、4月会计凭证(部分)各若干张,用以证明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钢材款系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汇入上诉人账户再转付给原审第三人,具体事务由上诉人经办的事实。6、2012年3月12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欠210万元钢材款的条子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与证据4的合同所购买的钢材都是用于国鑫七星亚龙湾工程,是同一业务的顺延,也即上诉人受徐董良委托经办相关事宜,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出具的条子是一张结算凭证的��实。7、2012.3.13—2012.3.29国鑫亚龙湾周立新钢筋购进明细表一份、入库单二份、进货单四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签订证据6中的合同后从原审第三人处购进钢材182.22吨,合计款项777322.58元的事实。8、江山市立新钢材结算单(2011年10—11月)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所欠钢材款289万元来自对原审第三人与徐董良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显示的就诊时间2014年10月13日9时20分已在一审通知的开庭时间之后,说明上诉人是开庭时间之后发病,其未去开庭;证据2只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所涉房产转让,而不能证明其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已要求其提供送达地址,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只能按其户籍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推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显示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账户,系认可上诉人是工程负责人,若上诉人代表徐董良,则应将款项汇入徐董良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以此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其中无任何内容涉及到徐董良,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未涉及原审第三人与徐董良的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7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涉及的是其与徐董良之间的买卖,与上诉人无关,289万元欠款并非来源于该结算单。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根据一审法院送达情况记录,当时上诉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一审法院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该做法符合相关规定,另外,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故对该两组证据不在本案中认定;对证据3,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出具了该授权委托书,且合同中也未标明上诉人系徐董良的代理人,故对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在本案中认定;对证据4,因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289万元欠款及还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依其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5显示的款项支付方式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上诉人系作为需货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于此后出具条子确认欠款,上诉人系该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提出的其系作为徐董良的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8,上诉人已在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确认了289万元欠款,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欠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依合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该证据不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姜志富、原审第三人周立新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一审法院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应当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对案件开庭审理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存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需货方在该合同中签字,其系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前期欠款及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审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还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条子确认欠款,故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其系作为徐董良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表明过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而且,若如上诉人所述原审第三人之前就已与徐董良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徐董良的代理人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已无必要,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即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本身无异议,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审第三人不负有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根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林根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