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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大兵与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兵,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朱大兵,男,1980天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和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周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彬,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大兵诉被告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计后成,被告和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兵诉称:原告是被告和县粮食局原下属单位和县良友���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九十年代初即在公司上班。2000年9月公司停产,2013年公司资产变卖,在此期间原告与公司之间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损失89447.24元和22635.83元;2、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729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01元。被告和县粮食局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0年9月份,而良友塑料品有限责任公司是2000年停产的,2002年被和县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2007年被和县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计件工资,补偿应从原告在公司期间的年限,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良友塑料厂”(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职工入厂时间登记簿及部分职工赔偿项目标准,证明原告1996年3月进厂,2000年9月离厂;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完备;4、三级信访答复意见,证明信访部门对原告朱大兵等人通过信访渠道未能解决问题,以及该企业从创立至停业直至资产处置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县粮食局向法庭提交了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8月27日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事实查明如下:1993年经和县粮食局发起创办了和县良友塑料厂,1996年更名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0月该公司停产,2002年7月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该公司申请破产改制。和县人民法院(2007)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资产不能变现,破产改制无法进行,直至2013年1月由政府主持下资产才得以变现,并对经劳动部门录用的职工(正式工)参与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原告朱大兵系1996年3月进厂,2000年9月年因企业停产而离岗休息,被告认为原告朱大兵并非经劳动部门录用的正式职工,因此不参与企业改制,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9日,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不字(2014)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虽经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未进行破产清算,是由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而不是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原告朱大兵起诉被告和县粮食局、和县良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纠纷,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大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立枝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二○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