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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何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百丈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何志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志在象州县百丈乡新寨村圩厂得知本村的吴某某(已判刑)持有一辆125型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何志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予以购买并使用。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志抓获并将该摩托车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志主动将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有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志如实供述其购买该赃车的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