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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加英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34号原告: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曹**,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蔡**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康**,第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泉公司诉称:沈**原为海泉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止。在劳动合同届满前,沈**并未与海泉公司续签合同,没有续签的原因不在海泉公司。沈**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海泉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沈**与海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存续,但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告知海泉公司其受伤的情况,也没有请假就无故不再上班,因沈**无故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海泉公司对沈**作了开除处理,沈**现在与海泉公司已无劳动合同关系,海泉公司不认可其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沈**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1月28日,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沈**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经超过1年,对该申请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沈**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法法律规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故起诉,请求:1.撤销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07309号工伤认定决定。2.要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沈**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告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已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14年1月7日至2月28日在江苏省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的时间,其于2014年3月10日向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泉公司与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沈**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下午上班途中受伤,期间双方并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沈**受伤时仍然是海泉公司的员工,与海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沈**述称:沈**自车祸受伤以来一直向江苏省建湖县盐城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店(以下简称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及海泉公司报告伤情,双方均知晓,也负有为员工申报工伤的责任和义务。沈**求职应聘的是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由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拿出劳动合同让其签名并安排在卡洛奇专柜上班,因此沈**认定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负有责任无可厚非。沈**在法定时效内一直在向劳动部门积极主张权利,在上班途中被无辜撞伤属工伤是确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海泉公司与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海泉公司安排沈**在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的卡洛奇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3年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沈**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建湖县城神台路卞家花园门前路段时被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董某负该起事故全责。沈**经建湖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后缘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2014年1月7日,沈**以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为用工主体向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8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32号《终止通知书》,认为沈**是与海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与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签订劳动合同,决定终止该案。2014年3月10日,沈**向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沈**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沈**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审查。2014年6月26日,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073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沈**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海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4)007309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陆**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与沈**是同事及沈**从2011年10月左右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在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卡洛奇专柜上班。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沈**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卡洛奇专柜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终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受理回执、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证明、路线图、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陆**及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的《证明》可以证明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仍在盐城商业大厦建湖店卡洛奇专柜工作,海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表示过异议或有与沈**之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与海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在2013年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1月7日向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终止决定,沈**于2014年3月10日向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亦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所述,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海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郑丽南人民陪审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炳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