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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晔与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晔,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周晔。委托代理人徐琮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向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最初以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驾驶员刘俊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刘俊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琮益,被告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刘俊勇驾驶湘A×××××在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市东二环长沙海关地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站在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290.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16元(3336元/月×6月);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3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6、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992元(96元/天×177天);7、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诉讼,但是原告缺乏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的证据,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比较大的过错。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只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般按3000元一级;原告本人领取了退休金,本次事故对其收入并没有影响,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务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在司法鉴定中认定的只有3000元,其余的100000元是不确定的,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再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大小来主张;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预支的1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抵扣。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侵权责任大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单位驾驶员刘俊勇驾驶被告湘A×××××公交车行驶至长沙市东二环长沙海关路段时,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对被告单位的安全员张坚进行调查,张坚陈述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俊勇给张坚打了电话,告知张坚因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张坚随即赶往医院,发现原告还坐在车厢内。原、被告双方对张坚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8天,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3970.03元,另支付护理费11220元、现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该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年龄及人工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一般不需要更换人工髋关节假体,如果出现假体松动断裂或假体周围骨折可考虑更换,费用另行评估;出院后短期内(2个月左右)仍需一人护理。2014年5月6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更换人工髋关节假体的费用评估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如多年后左髋人工关节出现松动、感染、断裂,则需髋关节翻修,大约费用需10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安全员张坚及原告代理人徐琮益一同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并陈述事发经过,该大队根据双方的陈述,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俊勇驾驶湘A×××××公交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人员周晔(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俊勇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公交车系被告所有,刘俊勇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系湖南省国土测绘局的退休人员,每月可领退休金2000多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驾驶员刘俊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即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撤回了对刘俊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一份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周晔(即本案原告)系我公司高级经销商,其工号为60206069,工资待遇按当月依据销售业绩结算,可参阅建行工资进账单。原告另提供一份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银行卡于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进账7254.84元、281.12元、2347.15元、132.66元。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从业事实及工资收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经销合同及劳动合同,也无正常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的病历资料,该病历资料中记载原告自述“于2小时从公交车下车不慎摔伤致左髋骨疼痛”、“左侧盆骨先着地”,拟证明事故发生不是在车内,而是下车的时候不慎摔伤的,且原告自述“不慎摔伤”,可以说明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年岁已高,当时在受伤的情况下,未准确表述,该证据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会诊记录、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收条、病历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970.0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关于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会诊记录并未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相应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84290.4元,原告受伤时为68周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290.4元(23414元×12年×30%);6、护理费:16992元,原告住院118天,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两个月(60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992元(96元/天×177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8、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相应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银行卡交易明细也无法证明系工资收入及受伤后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1262.43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安全员张坚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上述陈述意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驶员刘俊勇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强于原告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故病历资料不能作为划分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驾驶员刘俊勇系被告雇请,其在驾驶车辆时致作为乘客的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俊的起诉,系对其可要求刘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且因事故车辆紧急制动受伤,不在事故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241262.4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26190.03元(113970.03元+11220元+1000元),还应支付115072.4元(241262.43元-126190.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晔赔偿款115072.4元;二、驳回原告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周晔负担539元,由被告长沙万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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