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本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本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田本伍,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本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本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田本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田本伍返还借款本金29405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本伍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田本伍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贷款收回计算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4日,被告田本伍等六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本伍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田本伍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田本伍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392‰,到期日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田本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5.22元、利息19641.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本伍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本伍返还借款本金29405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641.15元,2015年1月5日起,利息应按本金29405元、月利率14.09096‰(10.8392‰+10.8392‰×30%)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本伍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405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9641.15元,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9405元、月利率14.0909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田本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李庆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