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毛家会与潘仙根、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仙根,毛家会,陶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仙根。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家会。原审被告:陶金云。上诉人潘仙根为与被上诉人毛家会及原审被告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8日,被告潘仙根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协议上载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潘仙根150000元及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则借款人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潘仙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毛家会于2014年9月3日,以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尚欠其借款1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潘仙根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潘仙根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仙根到原告丈夫处进行赌博。被告潘仙根因赌博债务而支付了原告丈夫90000元。后原告因赌博款项计算有问题再次要求被告潘仙根支付210000元款项。被告潘仙根认为该款项不合理,一直不予支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及其丈夫强迫被告潘仙根签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签字捺印。被告迫于无奈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被告潘仙根在收条上载明收到借款15元,落款时间应原告要求写成2014年6月8日。被告陶金云未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金云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仙根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潘仙根辩称,该借款协议系原告强迫其本人出具的。但被告潘仙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称加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潘仙根于同一时间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因而被告潘仙根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收条上的金额虽载明为“壹拾伍元”,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且借款协议与收条系同一时间出具,被告潘仙根仅收到借款15元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收条上被告潘仙根所书写的“伍”字迹较为潦草且有涂改痕迹,与借款协议上被告潘仙根所书写的“伍”字笔画有明显不同,收条上“伍”的右偏旁有涂改痕迹,容易产生误读。原告主张该收条系被告潘仙根笔误,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注意到该情况。对原告主张该收条系被告潘仙根笔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潘仙根辩称未收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被告潘仙根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潘仙根约定为被告潘仙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金云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陶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潘仙根、陶金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毛家会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潘仙根、陶金云共同负担。上诉人潘仙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属于程序性错误,本案较为复杂,事实不清,争议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完全相反,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可靠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同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很大,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着巨大的分歧,在如此情况下,原审怎么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显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一个程序性的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该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强迫其所出具的,系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赌债,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一分钱。但是原审法院根本不予理睬查证,而以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为由认定该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为何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果是真实的民间借贷,那被上诉人就不会提供格式的借款合同、不会提供格式的收条、也不会在格式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空着出借人的信息。原审法院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交付款项的情形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如此草率的认定是不合法的,同时也导致了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收条上的金额载明为“壹拾伍元”是上诉人笔误造成的,其实这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也根本没有收到这15万块钱,这15万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真实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欠其20多万赌债,并与2014年6月10日伙同四、五个同伙强迫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无奈之下在收条上写下了收到“壹拾伍元”人民币。至于伍字的改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这收条是在被上诉人这里,如有改动也是被上诉人进行改动。其次,这个伍字改动从原件上看是在手印上进行改动,也就是后改的。再次,上诉人本来就没有拿到15万元,是被逼所写,上诉人为了规避而故意所写,符合常理。最后,被上诉人说15万的交付是被上诉人从家里拿出现金在其房子前面的车子上交付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比较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常理是到被上诉人家里去和上诉人说借款的用途、什么时候归还等让被上诉人放心借款的话语,被上诉人更不会从家里拿钱出来到车上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家庭很平稳,两口子生活也平淡,家里当时也没有发生大的变故,这样的一个家庭根本就不需要向别人借款15万,况且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也没有人敢借,所以15万借款是根本不存在。反之,被上诉人一家人没有正当职业,在商业街中路32号开了“休闲棋牌”棋牌室,以赌为职业,为生活来源。并且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去其赌场赌钱,上诉人没有抵住诱惑,在其赌场输了很多钱,上诉人东拼西凑将所欠赌债9万还清之后,决定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再赌博,但被上诉人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上诉人还欠其20多万,并带人威逼上诉人写下这张借条。同时,收条根本没有写明收到某某的钱,且借款协议的甲方名字也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当时逼上诉人写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而被上诉人老公等人要求上诉人写成2014年6月8日,而6月8日上诉人根本没有住在自己的小区。综上,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该借款协议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四、退一步来讲,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进行举证,若不能证明上述法律要件事实,则被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第十八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15万借款没有发生,所以被上诉人也根本拿不出有力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毛家会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陶金云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潘仙根与被上诉人毛家会及原审被告陶金云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潘仙根向被上诉人毛家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上诉人潘仙根上诉称该借款协议和收条虽系其本人签字,但该款项系赌博形成,且其受被上诉人丈夫胁迫下迫于无奈才在该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字的。鉴于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上诉人潘仙根于同一时间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元整”,但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现实中15元借款也没有必要出具收条,且约定借款15万元而收到15元也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以此主张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也依据不足。收条上上诉人潘仙根所书写的“伍”字有涂改痕迹,与借款协议上上诉人潘仙根所书写的“伍”字笔画有明显不同,容易产生使人产生“壹拾伍万”的误解。故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系上诉人潘仙根笔误符合情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上诉人潘仙根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予以归还。综上,上诉人潘仙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潘仙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