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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号由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在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大酒店”四楼“皇朝歌厅”某房间,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争执,遂朝曹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并踢了一脚,致曹某某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眼球内直肌损伤伴眶内积气。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监控录像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