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个体。被告人李峰曾因流氓,于1998年12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7月19日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5年1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0日释放。被告人李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羁押),2014年3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常熟市海虞镇采用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寻衅滋事4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李峰于2014年8月18日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李峰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峰系主犯。被告人李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峰先后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常熟市海虞镇等地,采用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多次寻衅滋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峰酒后伙同孙某、封某、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深发针织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持匕首、双截棍等工具,任意毁损车间玻璃、大门及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该公司内的汽车玻璃、轮胎,造成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5920元。2、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峰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启园合作社内,无故滋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威胁,掏摸朱某乙的裤袋索要手机,在朱某乙趁机逃脱后,其将朱某乙留在现场的电瓶车骑至附近小路,后弃车步行逃离。3、2014年8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峰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原红光村12组)田边,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戳被害人包国平胸部,索要手机未果后,骑走包国平停在旁边的金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峰至常熟市海虞镇338省道与海虞北路延伸段交界处附近,无故滋事,驾驶包国平的摩托车逼停正在此处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吴某,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吴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13年9月29日晚,张家港市公安局接杨某丙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该局民警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阆苑酒店内将被告人李峰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分别接到多名被害人报案称被抢走财物或被砍伤,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峰至张家港市公安局妙桥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峰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涉案电瓶车被被害人朱某乙当场寻回;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包国平;被告人李峰已对被害人杨某丙作了赔偿。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李峰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峰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朱某乙、包国平、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封某、樊某、孙某、杜某、田某、时某、段某、马某、谭某、杨某甲、朱某甲、周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王某、杨某乙、陈某、徐某、黄某、邱某、邵某、李某、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峰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信息,维修结算单、收据,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峰当庭对上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已对部分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峰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8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