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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滕智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智刚,无业。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智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滕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智刚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绿园新村3排1幢,溜门进入403室李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滕智刚至鄞州区邱隘镇东日房98号,撬门进入沈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及现金300元。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滕智刚在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南路被抓获,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智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智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