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宋国锋与郑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锋,郑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宋国锋。委托代理人:高苗英。被告:郑建良。原告宋国锋与被告郑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锋的委托代理人高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锋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二分,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二分,各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建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的利息;另外1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国锋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建良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建良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国锋与被告郑建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良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良归还原告宋国锋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1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郑建良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