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7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路206号青岛电业局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工作的物业办公室内,先后二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某、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冰壶一个。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月被假释,2002年7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到王某位于崂山区某某路206号青岛电业局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物业办公室给王某送资料,后与王某一起在他办公室内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再次在王某的办公室内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凯旋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为青岛恒源送变电公司提供保洁和维修服务,在恒源送变电公司有办公室,具体地址在崂山区某某路206号,由王某具体负责。(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该在位于崂山区某某路106号青岛电业局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物业办公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该再次在位于崂山区某某路106号青岛电业局恒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物业办公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张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王某、张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迅舟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