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为玉与被告王挺、张曦敏、汪斌、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为玉,汪斌,王纯,张曦敏,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韩为玉,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瑟,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斌,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纯,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曦敏,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挺,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韩为玉与被告汪斌、王纯、张曦敏、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王纯、张曦敏、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为玉诉称,被告汪斌、王纯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斌开设装潢公司,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汪斌以装潢公司需要发职工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被告汪斌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曦敏、王挺为借款作了担保。然而,被告汪斌及担保人张曦敏、王挺不守信誉,到期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斌、王纯、张曦敏、王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汪斌以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300000元交付被告汪斌,被告汪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张曦敏、王挺为借款作了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汪斌与被告王纯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为玉与被告汪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斌欠原告韩为玉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纯对被告汪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被告王纯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汪斌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纯对被告汪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张曦敏、王挺作为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也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王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为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曦敏、王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汪斌、王纯、张曦敏、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审判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