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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新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由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扶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只是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电话录音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存续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