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田傲,现年22岁。婚后多年来因夫妻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打架生气,更为主要的是被告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监视我的行动。整天看着我,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四间房屋系被告婚前的,2013年我们共同翻建投资16万元,故我要求分得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父亲的��翻建也是我父亲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田傲,现年22岁。房屋四间系被告婚前财产,于2013年翻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予珍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