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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聂新米与欧锡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新米,欧锡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聂新米(曾用名聂兴米)。被告:欧锡彬。原告聂新米与被告欧锡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欧锡彬送达起诉状副本���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聂新米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位于柯城区衢化路与农市路交汇处的亿邦·涵碧园小区的钢管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架子工,为其从事劳务。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20元,约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9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工资9120元的��实,向本院提交欠条。被告欧锡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欧锡彬于2013年下半年雇佣原告聂新米(曾用名聂兴米)为架子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聂兴米工资9120元,定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造成聂兴米的一切损失由我负责”。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欧锡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12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锡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聂新米劳务报酬912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新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欧锡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