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戈与被告彭家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戈,彭家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邹戈,男。被告:彭家庆,男。原告邹戈(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彭家庆(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戈、被告彭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彭家庆因结婚所需,通过袁州区大盛房产明月店中介,自愿购买原告邹戈原拥有的位于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1栋601室住房(不包含车库),该房屋建筑面积152.5㎡,协议成交价480000元。当时被告彭家庆因资金紧张,在房屋过户后,仍欠原告10000元购房尾款,并立字据承诺在2013年底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字据到期后,被告彭家庆无意归还,后经原告邹戈多次催款,被告彭家庆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000元购房尾款给原告。被告辩称:购房尾款是8500元,确实还没付,另外1500元是押金,原告要退还给我。此外,我还替原告交了25208.5元房产过户税,我要求以税钱折抵购房尾款,所以原告还需退还我剩余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兄与原告系前同事。2013年3月,被告自其兄处得知原告有位于宜春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1栋1单元601室的住房一套需要出售,后原、被告双方见面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该套住房,双方达成意向后,被告赴原告处看房,并决定购买。原告向在房管局工作的朋友咨询了有关二手房买卖的政策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500元,并对房款加车库款金额总计为540000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元给原告,双方委托了袁州区秀江大盛房产明月店办理随后的相关手续。2014年4月中旬,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又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这之后,被告提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购买车库,故原、被告又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交易协议》,确定被告只购买原告的住房,不再购买车库,购房总价为4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房款470000元,剩余10000元房款于2013年底前一次付清,协议第四项还约定房屋过户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剩余的10000元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诉争房屋现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被告彭家庆的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二手房交易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收取房款后及时履行了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房款10000元,现被告以代原告缴纳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二手房交易协议》中对税款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对税款的承担进行过相关约定,故被告的辩称不构成双方的《二手房交易协议》中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不予支付剩余房款的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戈支付购房款10000元。如果被告彭家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币25元,由被告彭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