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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进君与被告潘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君,潘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梁进君。被告潘菊春。现下落不明。原告梁进君与被告潘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君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潘菊春以开花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进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许诺于2014年5月3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菊春偿还原告梁进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进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潘菊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潘菊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菊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梁进君请求被告潘菊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菊春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梁进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5月3日,我潘菊春向梁进君借贰万块钱,到2014年5月3日还清。潘菊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菊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梁进君提交的潘菊春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潘菊春向原告梁进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菊春偿还原告梁进君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潘菊春支付原告梁进君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菊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王 攀人民陪审员  黎文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