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玉忠与邓守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忠,邓守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玉忠,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守兰,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素德,本溪市明山区正通民间事务代理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忠诉被告邓守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剑、被告邓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以结婚为前提,要求原告给被告买一处房产,后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私产房屋一处,价值18万元。被告取得房产后,拒绝同原告结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房产未果。于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如被告不能将林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过户到我名下,就将该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现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购买此房与原告无关,双方确实相恋并共同生活过,期间花销原告支出较多,后因恋爱未成,原告心理失衡,分手后多次纠缠、胁迫被告,还给被告录音,被告被迫才写下协议,我有很多人可以证明,且该协议处分的是他人财产,我也无权处分,该协议是无效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系无理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邓守兰在2011年12月31日前把冷某某名下420亩山场过户到刘玉忠名下,如果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兑现,邓守兰将把自己名下房产过户到刘玉忠名下”。2011年12月29日,邓守兰签署协议一份,内容是“邓守兰愿将自己名下400亩天然林,在2012年1月15日过户到刘玉忠名下,如果到期违约,邓守兰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子做抵押”,该协议见证人处有张某某、姜某某签字。协议所涉房屋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所有权人为邓守兰。本溪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某村村委会从未有邓守兰的林业承包合同及协议,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协议、证明、录音材料、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双方约定“邓守兰在2011年12月31日前把冷某某名下420亩山场过户到刘玉忠名下,如果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兑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而被告签订协议时不享有林场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至今也未得到林场所有权人冷某某对于其处分行为的认可,该条件明显不成立,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