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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世根、陈冬与张克亮、范代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根,陈冬,张克亮,范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陈世根。原告陈冬。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被告张克亮。被告范代友。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根、陈冬与被告张克亮、范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根、陈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被告张克亮、范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李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根、陈冬共同诉称,2014年7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克亮驾驶苏E×××××轻型货车沿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北荡路交叉口,与沿凤北荡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金秀林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经相城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克亮与金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88117.2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克亮、范代友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额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张克亮、范代友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克亮、范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克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范代友的职工,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代友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张克亮是我方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范代友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部分优先支出,被告范代友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并附带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事后被告范代友已经垫付7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金额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张克亮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北荡路交叉口,与沿凤北荡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金秀林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致金秀林受伤,被送往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克亮与金秀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兴联家具厂,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范代友,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陈冬为死者金秀林之夫,原告陈世根为死者金秀林之子,均为死者金秀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事发后,被告范代友预付原告方人民币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被告范代友经营的陆慕兴联家具厂工商登记查询表、人保苏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金秀林死亡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1、医疗费56718.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1张;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5639元,根据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73.17元/月计算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2760元,按照184元/天计算15天,提供原告陈冬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交通费主张2000元,请法院酌定;6、护理费240元,按照60元/天计算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克亮、范代友认为: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医疗费发票中已经显示有护理费;对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该公司的工商资料,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该出具纳税证明,对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意见同被告张克亮、范代友;护理费是ICU病房,无需另外护理,金额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于本案中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医疗费56718.2元,到庭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也有相应的票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为650760元;丧葬费,根据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现原告主张25639元,可予准许;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该费用可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计算标准,计算三人七天为1872.05元,该项目与丧葬费并不重合,本院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综合事发地以及原告方所在地距离等,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金秀林住院4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60元/天计算为240元,至于被告张克亮、范代友、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其中应扣除在医疗费中支出的护理费,因该护理费系在医疗费票据中列明,应视为医务人员的护理支出,而非法律规定的专门护理人员护理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秀林死亡,并且其并未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费用计算为50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56718.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1872.0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5729.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为56718.2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1872.0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65729.2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张克亮和金秀林负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5%的份额为432724元。被告张克亮、范代友虽辩称张克亮系范代友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相应责任应由范代友承担,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事发时被告张克亮与范代友之间对肇事车辆关系不明,本院认定被告张克亮、范代友共同作为肇事车辆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肇事车辆苏E×××××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432724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552724元。被告张克亮、范代友不负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代友预付原告方人民币70000元,故原告方需返还被告范代友7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认定该款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代为支付,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方482724元,代原告支付被告范代友7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世根、陈冬人民币552724元。二、原告陈世根、陈冬返还被告范代友人民币7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给付理赔款人民币552724元,其中给付原告陈世根、陈冬482724元,代原告陈世根、陈冬给付被告范代友7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70元,由原告陈世根、陈冬负担1520元,被告张克亮、范代友共同负担650元(该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克亮、范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