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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友光与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王友光,个体。委托代理人:曲开泉,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昌国,枣庄市台儿庄区科技发展行业协会会员。委托代理人:提文臣,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友光与被告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开泉、被告王昌国的委托代理人提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昌国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自行伪造。被告不认识字,也不知道此事,更没借过王友光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昌国向原告王友光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王昌国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国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