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肖奎弟与潘朝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奎弟,潘朝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83号原告:肖奎弟。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潘朝辉。原告肖奎弟为与被告潘朝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奎弟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朝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奎弟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潘朝辉陆续向原告定制酒盒。2011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酒盒制作费45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定作款的事实。被告潘朝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奎弟与被告潘朝辉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奎弟定作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潘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星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