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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永值与秦涛、丁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2209号原告徐永值,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被告秦涛。被告丁艳华。原告徐永值与被告秦涛、丁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值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被告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丁艳华以其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秦涛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其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支付违约金陆万贰仟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值与被告秦涛、丁艳华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21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未提供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故本案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