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汤玉琴与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琴,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05号原告汤玉琴。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超。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玉琴诉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翔、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琴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攀岩室进行攀岩锻炼,原告在攀岩上去后询问被告的健身教练如何下来,健身教练告知原告直接跳下来,于是原告直接跳下来后不慎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健身单位,在原告攀岩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可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857.8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45,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089.86元;要求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的会员,也没有买票进入攀岩场所进行练习,是原告自己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攀岩室,其攀上岩壁没有征得被告工作人员的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褚某某签订《入会协议》一份,并填写《入会申请表》一份,双方约定:褚某某向被告购买健身500次卡,送50次;起始日期为开业之日,使用期限5年;会籍费6,988元,制卡费12元,总计7,000元;会员卡限专人专用(计次卡除外);会员必须在每次运动之前仔细阅读被告会所内各区域安全须知和器械使用说明并遵守上述各项规则,有不明之处向助理教练(救护)询问,会员应充分注意被告在会所内设置的各项警示标识。同日,褚某某支付了7,000元。2013年4月23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使用会员名为褚某某的健身次卡至被告处健身。原告在未佩戴任何专业用具及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攀岩,在距离地面1米高度时,原告不想再继续攀爬,向被告处的攀岩教练询问如何下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教学关系,故攀岩教练未对原告进行专业指导,仅简单告知其直接跳下即可。于是原告从岩壁上跳下,摔倒受伤。2014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汤玉琴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的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的攀岩室门口张贴有“为了您的安全,在没有教练的指导下,请勿攀爬”、“进入本场馆前请先至本会馆水吧登记预约;运动时请着攀岩鞋等专业运动装备,为了您的安全着想,请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攀岩;相关攀岩装备请自行携带,如需租用请联系水吧工作人员;本场地收费标准如下:20元/次”等警示标识。攀岩室内铺设有较厚的海绵垫。以上事实,有会籍费缴纳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入会申请表、入会协议、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一所具有一定规模的健身会所,原告所持有的健身次卡虽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入会协议约定,健身次卡并不限于专人专用,故原告持该健身次卡至被告处健身,即成为被告的健身会员,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服务。虽然被告在攀岩室门口张贴有警示标识,但原告所持的健身次卡并未明确载明攀岩项目不属于该卡使用范围,故原告进入攀岩室欲进行攀岩锻炼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攀岩项目的教学关系,当原告向被告的攀岩教练寻求帮助时,被告的攀岩教练未给予专业指导,仅简单告知其直接从岩壁上跳下,且该教练亦未能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在跳下后摔倒受伤。显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健身会所健身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小心谨慎注意义务。众所周知,攀岩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攀爬过程中须穿着专业运动装备,并佩戴专业防护措施,同时需要专业的攀爬技巧。因此原告在未穿戴任何专业运动装备,亦未装备任何防护措施,且无专业教练指导的情况下攀爬岩壁,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857.86元。被告虽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期12个月,并无不当。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840元(1,820元/月×12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1天)。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玉琴医疗费51,857.8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1,8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2,429.86元的70%,计120,700.90元;二、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玉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汤玉琴负担761元(已付),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