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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太源乡。被告方某,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东坪乡邱坊村。原告彭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经同事介绍认识后,2014年10月10日俩人便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成日在外游玩,无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不过半月。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对原告诉称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其制作了一份通话记录,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感情,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10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原、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表示其与原告无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对被告方某制作的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9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起诉离婚的时间总共不足三个月,相处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无夫妻感情,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和调解时,被告亦未作出要与原告和好并维系俩人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夫妻间微弱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斯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