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海亮与陈志强、李玉财等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李玉才,陈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郭海亮,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被执行人:李玉才。被执行人:陈志强,农民。本院在执行郭海亮与李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景 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