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刘亚利与闫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利,闫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刘亚利,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晨,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亚利诉被告闫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利诉称,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原、被告与几个朋友在蓝田县汽车站对面东岳宾馆388房间内闲聊。因原、被告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便上前打原告耳光,并用左手抓住原告的衣领,用右拳在原告身上乱打,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致原告脸部肿胀,全身疼痛难忍。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3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0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利与被告闫晨的朋友吴彩凤系同事,原、被告互相认识。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原、被告与四个朋友共六人在蓝田县汽车站对面东岳宾馆388房间内闲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打原告一个耳光,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脚踢原告,原告又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原、被告后被朋友拉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门诊医疗费737.66元,住院医疗费2340.4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若干。2014年11月19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公(城)行罚决字(2014)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闫晨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蓝公(城)行罚决字(2014)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关派出所对闫晨、刘亚利、吴彩凤、申晓玲、杨磊磊所做的询问笔录,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闫晨打伤原告刘亚利一节事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闫晨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晨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打架事件系由原、被告发生争吵所致且原告亦动手,故原告在打架的起因上以及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闫晨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被告闫晨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予以处理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应为3078.0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27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出院医嘱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为7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为凭,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住院及出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共20元。以上共计4808.06元,被告闫晨承担70%的责任,即负担3365.64元,剩余1442.42元由原告刘亚利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亚利的医疗费30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4808.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闫晨赔偿原告3365.64元,剩余的1442.42元由原告刘亚利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亚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晨负担350元,原告刘亚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清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