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4)章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湛玉东与王裕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玉东,王裕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章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湛玉东,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海,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浅井村新村西路**号居民,现住章丘市明水宏昌北区*号楼*单元201。原告湛玉东与被告王裕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王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申请延期举证,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明三工地租赁原告的塔吊,每月租金7000元,至施工完毕。工程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9000元,2013年1月6日出具欠条,后协商偿还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90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租赁费是事实,但是我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找甲方劝业公司去要这19000元,如果要不来,不能起诉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在明三工地租赁原告的塔吊,工程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9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双方已在2014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第三方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该租赁费,不再向被告主张。为此被告出具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为其书具的单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塔吊租赁费壹万玖仟元正全清湛玉东2014.3.4号此收条本人通过甲方付款后为全清依据,若我本人起诉到法院此款作废放弃。”原告称当时书具该单据时认为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被告工程款,之后到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催款时,才知道被告与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遂向被告主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后提交2014年9月16日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章丘市劝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不欠王裕海工程款,公司没有支付给湛玉东催要的王裕海欠其的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性,本院认为,从其书具的单据内容来看,“今收到塔吊租赁费壹万玖仟元正全清”是有条件的,即“此收条本人通过甲方付款后为全清依据,若我本人起诉到法院此款作废放弃”,原告的本意是如果从劝业公司催要到该笔款项,将不再向被告主张,现在原告未“通过甲方付款”,“全清”的条件未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湛玉东塔吊租赁费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