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小红与被告戴少文、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红,戴少文,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谭小红。被告戴少文。被告黎爱民,成年。原告谭小红与被告戴少文、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红、被告戴少文、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红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戴少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5日还清,由被告戴少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黎爱民在借条上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次日,原告通过甘玉梅的帐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黎爱民的帐户。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为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少文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被告黎爱民辩称,被告戴少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事前并不知情,事后被告才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少文、黎爱民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戴少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定于同年4月25日还清,由被告戴少文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次日,原告通过甘玉梅的帐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黎爱民的帐户。同年中秋节前被告黎爱民在借条上补签名作为借款担保人。诉讼过程中,被告戴少文主张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戴少文的主张,只认可收到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少文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戴少文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戴少文主张借款后已偿还了9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戴少文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被告戴少文立写借条后的次日,原告已通过甘玉梅的帐户转款100000元到被告黎爱民的帐户,被告黎爱民主张事前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相符。被告黎爱民作为借款担保人,且与被告戴少文是夫妻关系,被告戴少文所借款是其与被告黎爱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少文、黎爱民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已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计付。被告戴少文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少文、黎爱民共同偿还原告谭小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已付5000元先扣除利息再冲减本金);二、驳回原告谭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戴少文、黎爱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