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军哲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田军哲。委托代理人田跃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47号,注册号130605300000320。负责人白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军哲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跃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给冀F×××××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18日6时25分,原告司机田静师驾驶该车在京承高速出京方向52公里+700米处,造成车左侧与护栏相撞,左侧保险杠损伤。事发后驾驶员立即报警并通知被告,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该车送到保定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8160元。修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该车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军哲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投保车辆逾期未参加年检拒赔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军哲车辆损失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