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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维治与青海高原特殊硅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治,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王维治,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7日,个体经营,系乐都县明达石英岩厂业主。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元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维治与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治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硅石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每日供硅石160吨,硅石单价每吨出厂含税(3%增值税)人民币55元,被告供货前必须先付预付款;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定额按时足量供货,若误车由原告方承担运货车费;若被告不按时履行预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和运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和运费,鉴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持着迁就态度。2012年3月12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硅石供货协议》,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基本相同,只对硅石单价变为53元。原告履行自己的供货和运货义务,2013年9月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73660.82元、运费116297.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660.82元,运费116297.50元,合计38995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维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硅石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协议的事实。2、2012年3月12日《硅石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协议及货物单价变更的事实。3、供应商明细账一份(两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3660.82元的事实。4、《2012年乐都明达硅石》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供货运费11697.5元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缴纳了增值税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王有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运费数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王维治与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硅石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每日供硅石160吨,硅石单价每吨含税(3%增值税)55元,被告供货前先付预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定额按时足量供货,若被告不按时履行预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该协议自2011年11月8日生效执行,如有变更,双方协商。2012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硅石供货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硅石单价55元变更为53元,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73660.82元、运费116297.50元,合计38995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硅石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维治货款273660.82元、运费116297.50元,合计38995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3574.5元由被告青海高源特殊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