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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执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阿旗信用社与格日乐、格日勒图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日乐,格日勒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鲁执字第1779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系信用社职工。被申请人:格日乐,女,蒙古族,公务员。被申请人:格日勒图,男,蒙古族,畜牧局职工。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阿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格日乐、格日勒图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白玉海、王永红、尹有章于本调解在2014年7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信用社贷款及利息56275.0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找到被执行人格日乐、格日勒图工资予以冻结,现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俊伟审判员 :武国臣审判员 : 勾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