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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希全与吴明山、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闫希全,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吴明山,农民。被告:刘建良,农民。原告闫希全与被告吴明山、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军、田继青、人民陪审员张玉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刘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希全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明山以承包绿化工程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5万元。当时书写了欠据,由被告刘建良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吴明山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良辩称,被告刘建良与被告吴明山系同事。吴明山欠刘建良不少钱,经被告刘建良多次催要,吴明山说贷款偿还被告刘建良一部分。几天后,被告吴明山给被告刘建良打电话,被告刘建良就去了吴明山处,吴明山让刘建良担保。后到原告处办手续,被告吴明山用房本抵押并让刘建良在借据上签了字。过了几天,吴明山说事情没有办成,刘建良问签字的借据呢,吴明山称撕毁了。后来原告打电话说借款到期了,刘建良才知道这件事情,吴明山有车有房,刘建良愿意配合原告把事情解决了,不让原告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明山以承包绿化工程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刘建良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当时被告吴明山书写了借据。被告刘建良在借据保证人处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山从原告闫希全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明山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建良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山偿还原告闫希全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刘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良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吴明山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明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吴明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