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侯博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博,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侯博。委托代理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原告侯博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博委托代理人车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博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起亚汽车质押给原告,有借款协议及车辆质押协议为证;后2013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侯博与被告杨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及方式为被告于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车辆质押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起亚YQZ7164E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5472733,车架号为LJDD1270040595,颜色为灰色,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质押给原告;质押车辆由原告保存,质押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另约定被告如在质押期内不能如数归还借款,被告应将车辆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因借款人杨涛从该公司贷款于保定市广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后借款人未依约向该公司偿还贷款,经该公司主张借款保证人侯博分二次为借款人垫款偿还贷款,已结清。第一次为2013年1月30日,垫付金额为19500元;第二次为2013年1月30日,垫付金额为10500元。垫付借款合计30000元。基于此事实,被告杨涛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博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未主张借款协议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借款协议、车��质押协议、借条、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证明、质押车辆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车本、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博与被告杨涛签订的借款协议、车辆质押协议及被告杨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所约定罚息系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博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刘宗义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