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厉封公路由厉山镇往封江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厉封公路沙城村二组路段时,将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乙(女,殁年74岁)撞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送至随县卫生院抢救治疗,但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接到围观群众报警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来到医院将被告人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后认为,死者陈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及多脏器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成某的妻子刘玉红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谅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陈某甲、汪某的证言;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县公安局交鉴字(2014)第100号法医学意见书;5、被告人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成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成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使被告人成某具备了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