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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林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贾曰皓,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曾丹,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林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及委托代理人贾曰皓、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林诉称,2010年11月经原告大姨陈志英介绍,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腊月2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无法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王某林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王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申请证人陈某英出庭作证,待证原、被告双方感情不睦;3、提供借条1张,待证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4、提供合伙协议1份,待证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5、提供买卖协议1份,待证原告与合伙人卖挖机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与网友QQ聊天记录1份,待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网友保持暧昧关系,影响家庭关系;2、调查笔录1份,待证原告父亲希望双方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原告大姨陈志英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王某林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深入沟通与情感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若原、被告共同在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一分理解与包容,双方有望重归于好。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林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