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某公汽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细河区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阳光水岸小区西区正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驾驶辽J294**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城路路口时,与第一被告公司司机驾驶的辽J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该事故经阜新市太平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辽J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6.18元,其中医疗费4888.5元,误工费560.64元,护理费767.0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提供证据。未超过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原件,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剔除标准赔偿,其他与公交公司一致。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同意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驾驶辽J294**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城路路口时,与第一被告公司驾驶的辽J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该事故经阜新市太平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5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眼挫伤,鼻外伤,手外伤,右侧髋部挫伤,右侧膝关节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88.5元。另查明,辽J1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阜新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胡友权所有的车辆相撞致使胡友权受伤,被告阜新市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公交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新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88.5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因该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刘某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5877.95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刘某某,故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计500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122.05元,余下886.45元,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265.94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城镇户口,误工费应计算为25578元/年÷365天×8天=560.64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计算,96元/天×1人×8天=767.04元;交通费4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376.1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5755.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友权各项经济损失57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