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住所地尉犁县218国道。法定代表人秦富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生,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原告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共计40760元,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760元。被告张全生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种子繁育合同,并产生纠纷,故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天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全生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种子繁育合同一份、发货票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种子繁育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共计4076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天华公司诉被告张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滴灌肥,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并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0760元。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有种子繁育合同,并产生纠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与原告因种子繁育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且也不宜作为债务与本案一并处理,庭审时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可另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巴州天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张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 宪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