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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月2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新村千喜客栈酒店3029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黑色小包一个,内有小型电子秤一个、可疑晶体六包(净重12.1871克)、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9422克)以及其放在该房间桌子上方盒内的可疑药丸一盒(净重1.4615克)、圆盒内的可疑晶体三包(净重1.8211克)和可疑粉末一瓶(净重0.9498克)。经鉴定,上述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1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同月2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许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4)46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千喜客栈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甬东刑执字第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九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剩余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17.3617克及小型电子秤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