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实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实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实西,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陈继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原告李实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马海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通、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实西诉称,2009年6月19日,他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D×××××。2012年6月14日,他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他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8月2日23时50分,他驾驶粤D×××××号车辆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新兴路东风三路路口时,与陈奕林驾驶搭载朱晓英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了致陈奕林、朱晓英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奕林、朱晓英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陈奕林和朱晓英住院期间,他分别支付给陈奕林28277.89元、朱晓英27331.77元,共55609.66元,同时为陈奕林支付护理费19200元、朱晓英支付护理费19950元。2012年9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奕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晓英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他与陈奕林、朱晓英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他再一次性支付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作为其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当日,他一次性给付了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他为赔偿陈奕林、朱晓英的损失,共支付了139759.66元。事故发生后,他当即将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派人到医院了解陈奕林、朱晓英的情况,对于他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已经赔付,但对于他先予赔付给陈奕林、朱晓英的赔偿款,被告提出赔偿的数额极低,达不到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理赔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他损失137723元、事故拯救作业费31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1382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事故拯救作业费310元、停车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实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其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4、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其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被告承保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7、陈奕林的身份证,据以证明陈奕林的身份情况;8、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陈奕林),据以证明陈奕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住院收费收据4张,据以证明其为陈奕林垫付了医疗费28277.89元的事实;10、朱晓英的身份证,据以证明朱晓英的身份情况;11、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据以证明朱晓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2、住院收费收据4张,据以证明其为朱晓英垫付了医疗费27331.77元的事实;13、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以证明其分别为陈奕林、朱晓英垫付了护理费19200元、19950元的事实;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据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其与陈奕林、朱晓英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其除负责陈奕林、朱晓英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作为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据以证明其已分别赔付给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陈奕林、朱晓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应以其实际赔偿金额为限。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奕林、朱晓英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经其公司调查并复印陈奕林、××案记录,陈奕林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即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朱晓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即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此后,陈奕林、朱晓英已实际出院,仅因未就赔偿款协商一致而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其公司申请对陈奕林、朱晓英的住院所需的治疗期间进行鉴定。另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扣除。2、本案中,原告仅凭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雇佣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另依原告与陈奕林、朱晓英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载,原告与陈奕林、朱晓英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赔偿陈奕林、朱晓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一次性赔偿陈奕林17000元、赔偿朱晓英28000元,该一次性赔偿包含陈奕林、朱晓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损失,不存在原告有另行雇佣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故其公司对原告雇佣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并无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陈奕林、朱晓英确需护理以及所需护理期限,其公司认为原告赔偿陈奕林、朱晓英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本案中,陈奕林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朱晓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长和适用标准过高。4、本案中,依原告提交陈奕林、朱晓英的入院记录记载,陈奕林、朱晓英均为无业,且在事故发生时陈奕林尚未成年,朱晓英年仅18周岁,而原告没有提交陈奕林、朱晓英所在用人单位、工作性质及事故前的月工资收入等证明陈奕林、朱晓英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5、其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陈奕林、朱晓英住院期间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6、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2、陈奕林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就医的病案,据以证明陈奕林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的事实;3、朱晓英在普宁市人民医院就医的病案,据以证明朱晓英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4、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中的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公司到普宁市人民医院调查及复制陈奕林、朱晓英的住院病案,陈奕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朱晓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因此申请对陈奕林、朱晓英所需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奕林住院54天以后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朱晓英住院22天以后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而且所提供的身份证均为复印证,无法查明原告所称的护理人员身份,就原告与陈奕林、朱晓英的调解书所记载是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奕林17000元、赔偿朱晓英28000元,该一次性赔偿款就已包含了相关的护理费,并不存在原告有为陈奕林、朱晓英另行雇佣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校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陈奕林和朱晓英有挂床的情况,陈奕林和朱晓英的住院情况及天数应以普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为准。审理过程,被告申请对陈奕林、朱晓英治疗终结期、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评定陈奕林的误工期为127天,护理期为3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医疗费用26973.33元属于合理损伤治疗费用;评定朱晓英的误工期为132天,护理期为6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医疗费用25604.32元属于合理损伤治疗费用。原、被告明确表示对司法鉴定无须再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接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书面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1中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系普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虽对其记载的治疗期限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出院小结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2系陈奕林、朱晓英的医疗费正式收费收据,鉴定部门也已作出该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伤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为证明其花费了护理费,但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陈奕林、朱晓英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二项证据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是由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可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D×××××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并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8月2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粤D×××××号车辆途经潮南区陈店镇新兴路东风三路路口时,与陈奕林驾驶搭载朱晓英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了致陈奕林、朱晓英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奕林、朱晓英当即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奕林至2012年1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277.89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出血;2、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朱晓英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331.77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背部肉芽创面;2、脑震荡;3、颅底骨折。2012年9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奕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晓英免负事故责任。在陈奕林和朱晓英住院期间,原告分别支付了陈奕林医疗费28277.89元、朱晓英医疗费27331.77元,共550609.66元。2014年2月26日,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陈奕林、朱晓英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了陈奕林和朱晓英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负责;由原告再一次性给付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作为其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赔偿款付清后各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协议。当日,原告付给陈奕林17000元、朱晓英2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及到医院了解陈奕林、朱晓英的情况,并赔付了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对于原告先予赔付陈奕林、朱晓英的赔偿款,被告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未作理赔。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奕林、朱晓英治疗终结期、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评估、鉴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奕林的误工期评定为127天;护理期为3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医疗费用28277.89元属于合理损伤治疗费用。朱晓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32天;护理期为6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医疗费用25604.32元属于合理损伤治疗费用。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已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先行向受害方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故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且不得超过原告实际赔付给陈奕林、朱晓英的赔偿总额。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先予赔偿陈奕林、朱晓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确定。陈奕林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有效单据据实计算为28277.8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386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7天=12700元;4、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陈奕林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陈奕林发生事故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交陈奕林参加工作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计算陈奕林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晓英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有效单据据实计算为27331.7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按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年×60天=772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2天=13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朱晓英的劳动合同等相关就业依据,其主张朱晓英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朱晓英为农村居民的实际,其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32天=8908.01元;5、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朱晓英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中陈奕林、朱晓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1509.6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1509.66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50056.76元;陈奕林、朱晓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1101.7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共应赔付给原告81158.5元。原告赔偿陈奕林、朱晓英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金额超过被告应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实西保险金81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李实西负担6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91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东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