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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廖志英与蓝自明、张茂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英,蓝自明,张茂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廖志英,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蓝自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茂顺,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廖志英与被告蓝自明、张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五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自明、张茂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英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张茂顺带借款人蓝自明到原告店铺,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张茂顺担保,借款人蓝自明出具借据1张,约定在2014年6月6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自明、张茂顺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蓝自明、张茂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茂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蓝自明、张茂顺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廖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一张,证明被告蓝自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张茂顺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蓝自明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志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张茂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蓝自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蓝自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廖志英与借款人蓝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蓝自明向原告廖志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张茂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茂盛归还本息,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茂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廖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五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