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某(刑拘在逃)先后三次在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某超市等地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某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黄某某上身口袋中扒窃现金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500元。2、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某超市服务台前,从被害人刘某随身带的书包内扒窃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400元。3、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某在安化县东坪镇解放路某超市旁的蛋糕店外,从被害人康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扒窃联想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3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珍、何某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刘某、康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碧强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